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同上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李豫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1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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