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55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啓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108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陸啓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彩色蠟筆捌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啓慧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攤位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彩色蠟筆8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置於外套口袋內得手,並未拿出結帳,僅另就鮮味炒手與洗髮精結帳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經理 江忠宏 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之「元瑞創意百貨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瑞創意百貨行」,應予更正)攤位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馬油香皂2塊(價值200元,已發還)置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遭店員 林均垣 發覺遭竊報警,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香皂2塊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啓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均垣、告訴人江忠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即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07年12月12日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53號,下稱前案),經該案法官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機關綜合被告精神病史、家庭史、心理測驗、班達測驗、畫人測驗結果等各項因素,認為:被告智能原本為中下程度,20多歲時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思考、理解、現實判斷能力皆已明顯退化,目前總智能已下降為70分,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力介於正常人與智障之間),且道德感偏差,衝動控制不良,現實感不佳。雖知竊盜違法(會藏匿所竊物品以避免被發現),但難以壓抑以偷竊方式取得日常用品之衝動,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與前案相距僅數月餘,且犯罪手法相近,故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相同而無明顯差異,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案
2次竊盜行為時,均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衡及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又因經濟狀況不佳,屬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本次行竊,恐與其生活困頓及精神不佳不脫關係,同時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竊得之馬油香皂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彩色蠟筆8支,屬其犯罪所得,其
於警詢中自陳已使用、壞掉或不見等語,皆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江忠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馬油香皂2塊,業經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