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清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漢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漢清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與○○路路口時,與其後方由被害人 楊浩宇 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浩宇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楊浩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楊浩宇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漢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楊浩宇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後方由被害人楊浩宇駕騎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因,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撞到我,我下車查看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沒有,我看被害人沒受傷並且牽機車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並與被害人交談,了解被害人無大礙後才行離開,要難認為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三、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該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後方由被害人楊浩宇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告隨即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狀況,其見被害人將機車牽離原處後自行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交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浩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交查卷第8-10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8-19頁、第23-27頁、第29-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供稱:我行駛於道路上
,那時候我是紅燈停車,對方從後方撞到我的後車尾,我沒有緊急煞車,我是紅燈煞車而停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浩宇證稱:我前方有一台白色轎車行駛在我前面,車禍發生前我看到白色轎車忽然加速,之後又忽然緊急煞車,我在後面看到也趕快按煞車的時候,我的機車就往對方右後車尾打滑,我的臉撞到對方後車尾;我是直行新生路,我騎在被告車子後方,當時是在新生路與四維路路口,視線天氣都很好,我忘記當時的號誌,我只記得我一直騎,看到被告的車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撞上去了,撞到被告的車後保險桿,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交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95頁)。互核被告、證人楊浩宇上開所述,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車撞擊後之照片,堪認被告、被害人楊浩宇係同向行駛於新生路上,被告在前,被害人楊浩宇在後,二車在○○路與○○路口附近時,被害人楊浩宇自後往前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楊浩宇雖稱當時係被告緊急煞車,致其停煞不及而往前追撞,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此部分無證明可供參佐,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跟被告的車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亦坦認:「我知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見交查卷第9頁),而檢察官對於當時被告有無緊急煞車或有何其他肇事過失之原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查明,則被害人楊浩宇所述被告緊急煞車致其停煞不及乙節,自難採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致肇事之原因存在。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浩宇為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應與前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與○○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楊浩宇卻疏未注意,坦認未與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待發現被告因停等紅燈而減速時,已因距離不足而無法即時煞車,致往前追撞被告所駕車輛,是被害人楊浩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上開過失所致。
㈣再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楊浩宇素不相識,為其等所是認,
就本件偶發之交通事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肇事,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過失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㈤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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