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之寬
蔡孟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8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之寬、蔡孟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 高于婷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應刪除,並補充「被告蕭之寬、蔡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前揭條文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 馬嘉偵 積欠債務未還,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被告蕭之寬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孟學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之寬、蔡孟學為 顧大豪 所經營之遠東經紀公司員工,因得知自該公司離職之公關小姐馬嘉偵先前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簽有同面額之本票1張及借據1張,經於工作期間扣抵後,尚積欠1萬8,000元待清償,乃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晚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馬嘉偵自臺中朝馬轉運站至臺北轉運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馬嘉偵,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抵達上址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營業處後,蕭之寬、蔡孟學即在該營業處所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電擊棒對馬嘉偵恫嚇,要求其還款,否則不能離開,並持馬嘉偵手機聯繫或命馬嘉偵當場持手機開擴音連繫籌款,過程中並因馬嘉偵頂撞不從,即持電擊棒電擊馬嘉偵之臉及腰部,致馬嘉偵受有臉及腰燒傷之傷害,嗣馬嘉偵之父親 馬瑜隆 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顧大豪配偶高于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傳送交易明細至馬嘉偵手機供蕭之寬、蔡孟學確認無訛後,蕭之寬、蔡孟學始交付馬嘉偵先前所簽立之3萬7,000元本票1張並放任馬嘉偵離去。
二、案經馬嘉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馬嘉偵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有隔著褲子電擊告訴人的腳,及按著電擊棒嚇告訴人而已,且現場門都開著等語。2被告蕭之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被告蔡孟學有電擊告訴人,惟辯稱:伊沒有電擊告訴人,伊等只是要告訴人還該還的錢等語。3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高于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父親馬瑜隆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所簽立之記載3萬7,000元借據與本票影本各1紙證明告訴人前曾向公司借款之事實。7現場出入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佐證告訴人馬嘉偵出入上址之時間。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2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確曾簽立上開記載3萬7,000元之借據與本票,而與被告2人所任職之遠東經紀公司有債務關係;告訴人雖稱其於工作期間均已遭同案被告 黃冠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抽成償還完畢等語,惟此與一般債務關係於償畢時必須取回借據與本票,或至少要求開立收據等為憑有異;且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同案被告顧大豪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亦查無與告訴人有關之工作或借款與償還記錄,本署尚難僅以告訴人所稱其借款已償還完畢等語,逕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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