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洪志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鐵道飯店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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