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桓選任辯護人洪于普律師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崇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李文章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告徐崇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桓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崇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李文章訛稱為 渠友人 ,亟需用款,致李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6月23日匯款新臺幣100,000元至徐崇桓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李文章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郵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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