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李沅錚 相對人 吳幸怡 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184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屬實,嗣因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勝訴,亦應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已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