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鶯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原子筆參支、電子計算機壹臺、電話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被告黃鶯鶯賭博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05年6月4日期滿,扣案之物(104年度紅保字第184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鶯鶯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38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2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原子筆3支、電子計算機1臺、電話1台、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各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