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告張振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處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村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共3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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