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相對人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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