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王孝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吳萬清 所管理之竹林山寺噴水池內,徒手竊取噴水池內之零錢新臺幣86元,嗣吳萬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王孝穎並扣得本案零錢(已發還吳萬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萬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及本案零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零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萬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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