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保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保仁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訊問後,認其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所犯各罪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所犯之過錯已勇於承擔、負責,且深感內疚、慚愧,亦羞愧對家人及被害人。而因本件已審判完畢,其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請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向被害人道歉與協調賠償,故據此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被告向當地警局報到,並准予限制住居。況本件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由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
101年上易字第540號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待執行,如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顯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且被告除犯本件外,其自96年迄今亦尚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6頁),足見被告均係密集為之,顯有再反覆實施該竊盜罪之虞,是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被告復執上開與本案無關及個人私務等情詞以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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