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37、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簽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雅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所,嗣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華街口為警攔檢,詎游雅欣為規避相應之法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貫性犯意,冒用「 周怡君 」之名而接受酒精測試及應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游雅欣遂自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偽造「周怡君」之簽名或指印表示係「周怡君」所為,並將如附表中部分之私性質之文書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怡君」,以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游雅欣於如上該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經該管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即如上一㈠所述),業據被告游雅欣坦承不諱,而偽造文書部分,核與被害人周怡君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㈡、並如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可佐。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游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對於上揭所犯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於該管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為規避酒後騎車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他人陷於承擔刑事責任之危險,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枚,用│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0頁。│││酒後時間確認單乙紙│以表示確認之意思。││├─┼────────────┼──────────────┼───────────────┤│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枚。│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1頁。│││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單│││├─┼────────────┼──────────────┼───────────────┤│3│委託書乙紙(委託代為領回│偽造「周怡君」之簽名2枚(聲│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2頁。│││車輛)│請書記載為1枚,應予更正),│││││用以表示委託他人領回機車之意│││││思。││├─┼────────────┼──────────────┼───────────────┤│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2枚,表│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8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示接收之意思。││││書乙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執│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枚,表│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9頁。│││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示不通知之意思。││││乙紙│││├─┼────────────┼──────────────┼───────────────┤│6│權利告知書│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枚。│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7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偽造「周怡君」之簽名2枚。│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4、6│││後埔派出所102年12月11日││頁。│││調查筆錄│││├─┼────────────┼──────────────┼───────────────┤│8│檢察官102年12月11日上午│偽造「周怡君」之簽名1枚。│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23頁反│││11時33分之詢問筆錄││面。│├─┼────────────┼──────────────┼───────────────┤│9│指紋卡│偽造「周怡君」之簽名、指印各│103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20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