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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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告 黃世惠 被告 李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指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害之人僅為原告之女 黃儀萍 ,要非原告,又本件茲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觀諸起訴狀人別欄雖列有「被害人黃儀萍」,但已明確記載原告為「黃世惠」,且觀諸其理由亦詳述原告因不滿被告於犯下惡行後又無道歉之意,始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綦詳,顯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既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直接被害人,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