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蘭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何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胡金蘭、何黃麗珠因調解成立而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胡金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黃麗珠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蘭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孔門路口時,因左方車輛眾多,其欲騎乘機車偏右側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偏右側行駛,適有何黃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即胡金蘭所騎機車之右後方,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往前直行,待渠見胡金蘭之機車偏右側行駛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當場人車倒地,胡金蘭因之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何黃麗珠亦受有右手第1掌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眼挫傷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胡金蘭、何黃麗珠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秀傳醫院、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並受裁判。
二、案經胡金蘭、何黃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二)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0日彰鑑字第1060002176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2人均應有過失。且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之過失行為,與雙方所受上述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之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胡金蘭、何黃麗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並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