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補充為「並於1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 吳亞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翁慶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慶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與吳亞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翁慶賢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