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廖士驊 被告 劉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98年7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截至101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萬2,435元及其中本金50萬8,326元未為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物,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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