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閔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閔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恐嚇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維生,而擅取他人財物,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手段、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經濟狀況貧寒、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該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被告固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累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查該案被告所竊之物品乃腳踏車1輛,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循,是前案竊盜物品之價值,顯高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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