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 余政明 ,致告訴人受有為輕微之擦、挫傷,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