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陳明哲 、乙○○等2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類似案例之發生,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酌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