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行到案,就是要為自己貪杯喝酒後所犯下錯誤負責,但未料在投案後,家中接二連三發生事故、疾病,祖父因攝護腺癌住院,祖母有失智症需人陪同,父親有眼疾及腰脊髓一再復發還要照顧罹有飛蚊症、膝蓋骨關節疾病之母親,還有1個未滿3歲幼兒,家中全靠妻子1人扛下重擔,讓我擔心父、母、妻子會支撐不下去,懇請鈞院再給被告1次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家安排處理、照料家人事務,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錡所涉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 彭金元 在逃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3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月12日經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意旨稱需安頓家人云云,與本案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則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