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上,插有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騎走竊為己有,供做自己騎乘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三時許,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前為警攔檢查獲,訊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前開犯行,惟至偵、審中則翻異辯以:該部機車是向友人丁○○借的,伊借用將近一個星期才為警查獲,而丁○○稱機車係向丙○○○之女兒借得云云。經查,證人丙○○○之機車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九時許遭竊,同年五月六日向三重市厚德派出所報案,此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丙○○○更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該機車平時均伊自己使用,伊女兒自己也有機車,故不會向伊借機車,伊亦不認識丁○○;伊最後一次騎該部機車係00年五月四日晚上,五月五日上午就發現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距證人丙○○○機車失竊之日僅四、五日,被告竟辯稱係一星期前向朋友丁○○借得該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於偵審中翻異之詞,係臨訟編砌之託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係騎乘所竊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機車經丙○○○確認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用以竊車之丙○○○所有之鑰匙一付,亦經扣案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惟犯後否認犯行,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底之某日,在友人 林鈴木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內,竊得林鈴木所有之護照及大陸地區臺胞證各一張;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前往 陳淑花 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服飾店內購物時,趁陳淑花未加注意之際,竊得陳淑花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五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會員證等各一張及金融卡二張);又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日間,侵入 郭顏梅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竊得郭顏梅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約三千餘元等物)。且認被告乙○○所犯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併案意旨認被告另犯此三件竊盜犯行,無非僅以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內,起出陳淑花、林鈴木、郭顏梅上開失竊物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乃伊配偶甲○○○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上開住所為被告與其配偶甲○○○共同居住使用,此據被告與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自不能以在該住所起出之贓物,遽認為係被告犯罪所獲。而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四號 江明鳳 竊盜卷,江明鳳已自承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服飾店內購物時竊取陳淑花之財物等語(見該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鈴木則指稱:三月底時甲○○○和一個男子,到伊家騙伊父親開門,伊父親說有看到甲○○○在伊房裏偷東西等語(見同前之審判筆錄)。另甲○○○更曾於偵查中陳稱:警方所搜獲之證件等,均係伊在樓下撿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認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之三件竊盜犯行,應係甲○○○所為,而與被告乙○○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部分既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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