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對人 柳文吉 相對人 柳許蜀 相對人 柳琮仁 相對人 彭鄭新妹 相對人 彭信凱 相對人 彭聖登 相對人 傅秀媛 相對人 張惠傑 相對人 賴林秀琴 相對人 賴永宏 相對人 賴永乾 相對人 賴永坤 相對人 謝禎達 相對人 林秋純 相對人 廖振鵬 相對人 黃信杰 相對人 黃信彬 相對人 廖盛祥 相對人 張森夫 相對人 陳曉佩 相對人 賴勇全 相對人 林昭智 相對人 梁美月 相對人 梁喬鈞 相對人 劉雅文 相對人 劉昌明 相對人 古秀淦 相對人 黃升炫 相對人 黃美子 相對人 黃秀英 相對人 陳宗明 相對人 吳湘畇 相對人 黃鈺幀 相對人 黃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除張森夫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除相對人張森夫外,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保全程序,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覆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森夫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相對人張森夫部分,其已就同一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相對人既已向法院聲請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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