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棋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盛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肇事而為警查獲,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毀損,顯已危及公共安全;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審酌其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且其家中有年邁雙親(母親患有輕度聽覺障礙)、未成年子女尚須照料撫養,以及須履行銀行債務協議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亦有卷附戶籍謄本、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學生證、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足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交通事故,過失致他人受傷等情,甫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開緩刑期間,本因戒慎行止,誤觸刑罰,竟仍輕率酒駕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更因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生危害非輕,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其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