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RGELLMICHAELNEIL選任辯護人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與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素不相識,其於103年6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ATT4FUN大樓1樓大廳,見乙○因飲酒泥醉意識不清倒臥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已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攙扶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其投宿之 喜來 登飯店,將已昏沉睡去、無法自行行走之乙○抱進15樓1554號房後,將乙○連身洋裝向上拉至腰部並褪去乙○內褲,欲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惟因其亦有飲酒而未能順利勃起,且乙○隨即受驚嚇而醒來,致未得逞。乙○驚醒察覺上情後亟欲掙脫,與被告拉扯,逃離房間後自行搭乘電梯下樓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00000
00之辯護人雖爭執其於103年6月9日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係在疲勞訊問下所為,並非真意,無證據能力等節,惟查該次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上午10時59分至中午12時3分止,時間非長亦並非於深夜時段製作,而被告雖先於警局接受詢問,然警詢筆錄已於上午7時15分製作完畢,中間間隔約4小時,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亦未反應有何因疲勞無法繼續受訊之狀況,且嗣經辯護人自行將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光碟攜回勘驗結果,僅提出其認為筆錄部分翻譯內容與被告原文陳述有所差異之處(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無從認被告該次偵訊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帶回其所投宿之 喜來登 飯店1554號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乙○在房內正準備性行為的前戲,乙○是同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乙○事後搭乘電梯下樓、正常步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過程,及夜店大樓保全、計程車司機、喜來登飯店人員之證述,可知乙○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無法判斷事情之狀態,本案是雙方均有喝酒,在較放鬆的情形下發生親密互動,乙○不愉快時被告也停止了;本案並無性交之客觀證據,乙○亦證稱被告並未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乙○對事實認知有混淆,可能有幻想之情形等節。惟查:
㈠被告與乙○素不相識,乙○於103年6月8日凌晨在位於ATT4
FUN大樓(下稱ATT大樓)內之夜店飲酒後,同日上午5時許倒臥在ATT大樓1樓大廳,嗣被告將乙○帶上計程車,前往被告所投宿之喜來登飯店1554號房間內等事實,據證人乙○、戊○○、丙○○、丁○○證述綦詳,並有ATT大樓1樓大廳、喜來登飯店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至51、131至
138、198至225頁、本院卷第230至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乙○從ATT大樓1樓大廳帶回喜來登飯店房間內,試圖
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7日晚上去ATT大樓6樓的SPART夜店,被朋友叫進去包廂一起喝酒,不知道哪個朋友把我拉去樓上8樓的MYST夜店,跟朋友打招呼後,又把我拉回SPARK夜店;我在夜店喝了1支香檳MOTE、4、5杯清酒、1支啤酒、幾口威士忌;後來我自己跑去B2的洗手間,那時我意識很不清楚,我在上廁所和嘔吐,隱約有看到1個男生站在門口應該是加害人,我怎麼離開廁所的我沒有印象,隱約我被加害人拉上計程車,因為我在飯店醒來第1個看到的男生就是他,所以一定是他拉我上計程車的,我怎麼下計程車、怎麼進房間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等我醒來時我看到加害人正在拉扯我長洋裝,從我裙子往上拉到腰部,加害人自己已經脫光了,因為我反抗所以有跟他拉扯,加害人生殖器有勃起,但我沒有讓他插入我的陰道;加害人有撫摸我的身體,把我拖到地上撫摸我的背等語(見偵卷第20至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前不認識被告;103年6月7日晚上10點到6月8日凌晨2點左右,我先去SPARK夜店,朋友有找我喝酒,之後去MYST夜店,後來又回到SPARK夜店,凌晨4點多夜店快結束,我有東西2袋放在SPARK夜店的DJ台,我沒找到,就到1樓去問管理人員,他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到B2洗手間,然後我意識開始不清楚,我感覺有1個男生跟著我到廁所,我以為是我朋友跟著我;我對那天的事沒有印象,是因為我很久都沒有睡覺;我有失眠問題;我當天穿深藍色連身洋裝;到喜來登飯店以前,我不記得我跟被告有交談;我英文沒有很好,如果被告講太難我聽不懂;我沒印象我與被告乘坐計程車;(問:被告是否曾以英文向你確認「OK,HOTEL?」、「YOUSURE?SURE?HOTELYES?」而你回答「HOTELYES」?)沒有,我當時已經意識模糊;我真的不知道我如何進入喜來登飯店內;(問:在喜來登飯店房間內發生何事?)我在床下,躺在地板,我確定被告當時沒穿長褲、內褲,我醒來時裙子已經被拉到腰部,當時我已經沒有穿著內褲,被告用他的陰莖要放入我的陰道,並摸我的手、胸部,我說不要,他的陰莖沒有放入我的陰道,我就站起來,開門要出去,被他拉回來,我有跟他拉扯;我在喜來登飯店內沒有跟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如何遇到被告?)在喜來登飯店,我醒來時就已經在飯店房間,被告在拉扯我的衣服,我當時穿洋裝,被告在拉我內褲那邊;在喜來登飯店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如何跟被告到喜來登飯店,這段我沒有印象,原因是我當時有喝酒,有點茫了;我沒有印象跟被告搭乘計程車到喜來登飯店;(問:既然你不認識被告,醒來後發現被告在拉扯你衣服,你是否很驚嚇?)對,然後被告還是拉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好像是飯店的人有發現,後面情形我有點忘記;我忘記我在喜來登飯店醒來後被告有無跟我說什麼話;(問:被告在ATT大樓大廳扶你起身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印象中是沒有,保全人員也沒跟我說話;(問:被告將你從計程車扶下車後,有無跟你說什麼?)這麼久我記不起來;(問:你上計程車時有無跟司機說你要去喜來登飯店?)沒有,因為從那開始就沒有印象了;(問:你是否記得你到喜來登飯店有跌倒,服務生扶起你,你有罵他?)我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在喜來登飯店電梯裡面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印象;(問:你有叫被告抱你進房間嗎?)沒有;我在喜來登飯店醒來有意識,發現被告拉扯我的衣服、內褲,我有跟被告拉扯;(問:被告的陰莖或手有無插入你陰道?)事隔太久我沒有印象;(問:你可否判斷被告陰莖有勃起?)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用手摸我身體,摸我身體何處我沒有印象,後來就是一直拉扯;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在夜店或其他地方看過被告;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感情、金錢上糾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7至294頁)。
㈢而被告將乙○自ATT大樓1樓大廳帶至喜來登飯店房間,及其
後乙○自行從喜來登飯店離開之經過,經本院勘驗ATT大樓1樓大廳、喜來登飯店於103年6月8日上開時段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ATT大樓1樓東大門出入口騎樓北,05:05:22)乙○(身穿
藍黑色無袖、後下半被縷空之連身裙裝,頭染金色長髮過肩,未戴帽,腳上未著鞋襪)自ATT大樓步出至騎樓,與不知名男子對話,不時筆劃手勢,情緒略顯激動,其間並以右手拉起裙子至臀部處;(05:05:58)乙○返回ATT大樓內。
⒉(ATT大樓1樓東大門出入口內側,05:09:18)乙○步入大
樓內,往畫面右側鏡頭拍不到處;(05:09:57)乙○再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短暫停留站立該處翻找物品,並將1紅色包包及物品翻落至地下,隨即蹲坐在地整理物品,此時明顯可見乙○整理物品的動作漸趨緩慢;(05:12:12)乙○已停止整理物品動作,上半身前後緩慢搖動,隨即倒頭靠坐牆上,半坐倒在該地睡覺(裙子拉高至臀部處,並露出部分內褲);(05:13:02)乙○曾把頭抬起,但頭部仍低垂,隨即頭部再靠到牆壁;(05:16:32)1名男子從大門外走入,並走向乙○,試圖叫醒乙○,保全人員走進並與該男子對話,該男子將乙○扶起,攙扶走出門外。
⒊(ATT大樓1樓東大門出入口騎樓北,05:17:02至05:17:23)
1名男子以右手攙扶戴白色帽子之乙○,乙○腳上未穿著鞋襪,一同步出ATT大樓外,兩人一起行經騎樓、人行道,之後穿越馬路離去,其間安管人員始終跟隨在後並持無線電對講機講話。
⒋(喜來登飯店大廳外側車道,05:37:57)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行駛至喜來登飯店1樓大廳門口前;(05:38:32)被告從左後座下車從車尾繞到右後車門處,打開右後車門並彎身向內,拿取乙○紅色包包及物品並戴上乙○白色帽子後,再以右手單手將乙○拉出車外(乙○疑似睡著,全身癱軟無力,身體不平衡,有往前、後傾之動作),乙○甫出車門旋即癱倒在被告身上後倒在地上,被告以右手費力扶起乙○,乙○任其環抱行走;(05:39:40)乙○因站立不穩而癱坐地上,為被告扶起後,單手扶進大廳內。
⒌(喜來登飯店大廳內側,05:40:18至05:40:30)被告手持乙
○物品,攙扶乙○一同步行穿越大廳,乙○始終垂頭呈現癱軟無力狀態,任由被告攙扶走過大廳。
⒍(喜來登飯店電梯內;05:42:00至05:42:50)被告先步入電
梯按樓層鍵,隨後2位飯店服務人員分別拉住乙○兩手臂攙扶乙○進入電梯,乙○頭部低垂呈現癱軟無力狀態,腳上未著鞋襪,待電梯門關上,被告伸出右手扶住乙○右腋下處,乙○頭往後靠在被告身上,乙○右手處有1名服務人員以左手抓住乙○右手臂處,乙○抬起其右手臂,之後2位服務人員及被告攙扶乙○步出電梯,乙○身體往前低垂,被告緊隨其後並短暫伸手放置乙○腰部處。
⒎(喜來登飯店15樓電梯口走廊,05:42:50至05:44:00)被告
先快速至房門口開門,2名服務人員扶住乙○走出電梯,乙○蹲下在地並躺在地上,其中1名服務人員在乙○臥倒地上前試圖扶起乙○,乙○仍癱倒在地,被告走回電梯前,以雙手抱起躺臥在地的乙○,乙○頭部往後下垂,由被告抱著走進房間內,2名服務人員隨即跟上被告,協助關閉房門後離開。
⒏(喜來登飯店15樓電梯口走廊,06:04:03至06:04:52)乙○
打開被告房門向外步出,前行速度緩慢、步伐不穩左右搖晃,先向右傾斜,又向左傾斜,再轉身往被告房門走去,之後再轉身走向電梯,左手拉住裙子。
⒐(喜來登飯店15樓電梯口,06:04:42)乙○自走廊步入梯廳
,左手拉裙子,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按下電梯鍵等待電梯,肩膀有上下晃動之動作。
⒑(喜來登飯店電梯內,06:05:08)乙○步入電梯內按下電梯
鍵,眉頭緊皺,之後佇立,頭部低垂,嗣又側身將背靠在電梯壁上;(06:05:45)乙○轉身步出電梯外。
⒒(喜來登飯店15樓電梯口走廊,06:11:58)被告(上半身未
著衣物,下半身穿黑色內褲)打開房門將紅色包包放在門口地上,旋即關門;(06:12:42)被告又開房門,放置疑似紙袋之物品在門口;(06:13:05)2名飯店服務人員搭乘電梯至該層樓,前往被告房門口拿取上開物品後,搭乘電梯離開監視畫面。
⒓(喜來登飯店大廳,06:12:29)乙○未著鞋襪,與1名服務
人員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往前走後右轉(僅拍攝到乙○背部及側面);(06:12:38)乙○離開監視器畫面。⒔(喜來登飯店大廳內側,06:12:36至06:12:45)乙○從監視
器畫面左側步行通過大廳,雙腳未著鞋襪,往門口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乙○左側有1名服務人員跟隨。
⒕(喜來登飯店大廳外側車道,06:12:56)乙○步出大廳外並
伸手招呼計程車,往前走離開監視鏡頭,其後有台計程車往前開至飯店門口,乙○由監視器左側出現,飯店人員協助開啟車門讓乙○上車,乙○同時舉手指向飯店內與服務人員說話,之後搭車離去;(06:15:01)該台計程車出現在監視畫面左側;(06:15:09)該台計程車往前開,1名飯店服務人員自大廳內走出,將物品及白色帽子從車窗遞給車內之乙○,共有3名服務人員為在計程車旁,1名服務人員站在騎樓處,乙○有比手勢動作;(06:16:03)計程車離開飯店門口車道等內容,有本院105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7、230至263頁)。
㈣由前揭勘驗結果,乙○於當日上午5時許即已倒臥於ATT大樓
1樓大廳地上睡覺,其後步上計程車過程均需由被告攙扶,且被告忽然走進大廳將昏睡在地之乙○扶起帶走,其特殊行為足以引起ATT大樓保全人員之關注,而乙○下計程車、進入喜來登飯店時均呈現癱倒無力狀態,進入電梯需由2名服務人員一同攙扶,嗣甚至倒臥於15樓大廳地上,由被告以雙手橫抱方式才得以進入被告房間內等事實,可見乙○於上開過程中應已處於隨時可陷入昏沉睡去之狀態,參酌乙○於本案事發約17小時後之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45MG/L)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外送病理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6頁),可知乙○於案發多時後體內仍有殘存之少量酒精,由上開各項情形,足認乙○證述其案發前在夜店有飲酒且很久沒睡覺,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楚,如何上計程車至喜來登飯店過程均已無印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由上開乙○離開被告房間後之勘驗結果,可知乙○走出房門時有搖晃、步態不穩之情況,搭乘電梯下樓時呈現眉頭緊皺、頭部低垂貌,亦忘記要將自己物品拿走,其情緒、行為顯與正常進出友人房門之訪客有異,是乙○證述其在房內醒來時被告正在拉扯其衣服欲發生性行為,其很驚嚇,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開門出去等語,應可採信,而乙○原處於精神不佳、隨時陷入昏睡之狀態,突然發現素不相識之被告竟未著衣物正要與自己發生性行為,因而驚醒,起身與被告拉扯後離開房間,上開驚嚇、激動之過程自足使乙○精神、意識較先前略有恢復,是乙○甫離開房間時雖仍有步態不穩之醉意,然步出喜來登飯店時尚可自己行走、搭乘計程車離開,堪屬合理,亦與乘機性交被害人於侵害過程中突然驚醒之事後反應相符。
㈤再參酌證人即ATT大樓保全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6月間我擔任保全夜班,中正一分局有跟我查訪103年6月8日的特殊情況,當天大概5、6點時有位女子坐在地上靠在櫃子邊,倒的姿勢我不記得,後來有位外國人,就是被告,把她抱起要攔計程車,基於我是保全的立場,我有走出來把那女生拉住,但那女生自己把我推開說這是她朋友,我就回去繼續工作;該女子倒在櫃檯時,東西散落在地,坐在地上靠著櫃台,看起來像是喝醉,也沒有收她的東西;我對被告的印象是該女子倒在門口,被告突然冒出來把她抱上計程車,該女子已經喝醉了;(問:你是否可以判斷這名女子的精神、意識狀態如何?)她只是喝了酒,不勝酒力想在那裡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反面);證人即搭載被告、乙○前往喜來登飯店之計程車司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印象103年6月8日清晨載1名臺灣女子及外國男子,女子還可以溝通但需要人家攙扶,下車時女子沒表示出不願意態度或反抗動作,但剛睡醒,意識有點模糊,下車時外國人還有叫她,並幫她拿東西;當時保全有要阻止女子上車,但該女子親口說外國人是她朋友,叫保全不要管,上車後女子說要去SOGO錢櫃,之後她與外國人聊完天後,不久她就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另證人即喜來登飯店安全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8日早上被告攙扶1位女子走進來,2人在大廳跌倒,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女生的包包、高跟鞋,我問被告是否需要輪椅,被告說不需要,我就從女生後面把她拉起來,那女生就罵我幹你娘機掰、很痛,我就跟被告一人扶一邊把她扶到電梯;被告走去開房門,女生說她想睡覺不要拉她,就倒在電梯口外的走廊,她當時癱在地上睡著,眼睛是閉著的;被告開完房門就走過來,把女生抱進房間,被告是直接抱起來,沒有與這名女子對話;早上6點我看到這名女子在1樓電梯口徘徊,我上前問她是否需要幫忙,當時這名女子哭哭啼啼,說老外性侵她,她要報警,她東西還在房間不敢進去拿,我就請經理通知房客是否可以把東西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反面至194頁)。由證人戊○○、丙○○、丁○○上開證詞,亦可佐證乙○從倒臥在ATT大樓1樓大廳時起,即處於斷斷續續之昏睡狀態,於被告將其抱入房間之際更可見其明顯昏沉睡去,而自ATT大樓前往喜來登飯店過程中,乙○雖有與3位證人短暫對話,然觀諸其對話內容,如將素不相識之被告誤稱為其朋友、對攙扶自己之喜來登飯店人員罵髒話等情,以及其先前於ATT大樓1樓大廳未著鞋襪、將自己物品散落在地、裙子拉高暴露部分內褲即倒臥地上等行徑,均核與一般飲酒泥醉、意識不清之人常會有脫序、混亂之言行舉止及斷續昏睡等情狀相符,再由乙○事後走出房間之異狀、向證人丁○○陳述內容及哭泣情緒,亦與被害人醒來發現陌生人正對自己進行性行為而感到唐突、驚嚇之反應相符,均可證被告抱乙○進入房間、試圖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際,乙○確已陷於飲酒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㈥由乙○精神、意識狀態及事後反應,可知乙○在喜來登飯店
被告房間內時,已不具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能力,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與乙○原不相識,明知乙○因酒醉已陷於意識不清、不知抗拒,竟將乙○帶回房間欲發生性行為,顯具有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乘機性交既遂犯行,惟由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欲進行上開行為之際其已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隨即離開房間,被告並未以陰莖進入其陰道等內容,且本案亦無任何關於乙○與被告有性器接合之鑑定報告或客觀上證據。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已經喝酒,無法完全勃起,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也許3至4公分等節(見偵卷第56頁),經勘驗被告原文供述內容,其確有供稱「so
Itrytobewithher…maybeitgoesinthismuch」、「maybethreeorfourcm」等語,經公訴人、辯護人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初稿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119、150頁),惟被告嗣辯稱其上開供述係指無法完全勃起之狀態,因語言不通、無能力確認筆錄內容才生誤解等節,考量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前、尚有爭執之自白作為論斷其犯行既遂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以陰莖插入乙○陰道,應以未遂論。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已著手對乙○實施性行為之際,因未能順利勃起且乙○隨即驚醒逃脫致未得逞,其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自堪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若乙○不願意跟我在一起,便不會跟我上計程
車、回房間,過程中也未有反抗或不同意云云,及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戊○○、丙○○、丁○○之證詞可知乙○並非陷於泥醉,且乙○稱被告為其朋友,本案為你情我願所發生等節。證人戊○○固證稱:我拉住乙○不讓她上計程車時,她有跟我說這名外國人是她朋友,她當時說話不會結巴或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證人丙○○固證稱:這名女子有喝酒,應該算是清醒,我載客多了,她講話口氣我就知道;我警詢時沒說女子睡著,應該是沒看清楚筆錄就簽名;女子上車時有說要去唱歌,後來改說去喜來登;他們剛開始有聊一下天,沒什麼爭執,他們講英文我也聽不懂,之後我就注意開車;他們聊天我感覺是正常對談,女生講話聲音較大,但不是吵架,沒有結巴或緩慢情形,算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另證人丁○○固證稱:這名女子跟我講話時速度很一般、情緒也很一般,沒有很特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證人戊○○僅於乙○上計程車時聽乙○稱被告是其朋友等語,證人丁○○亦證稱:這女子除了我攙扶她時罵我髒話外,沒有跟我對話,之後她下樓跟我求援有跟我對話等語,可知證人戊○○、丁○○聽聞乙○說話之內容甚少、時間短暫,證人丁○○於案發後與乙○對話時又是乙○受驚嚇較為清醒之後,其等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乙○並未陷於泥醉。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惟由其證稱:下車時是女生先下車等語,此與當時乙○癱軟無力由被告拉出車外之情形完全相反,且依被告供述及乙○證述,均可知乙○並非英語流利之人,被告又不會中文,2人語言難以溝通,況乙○下車時已甚癱軟無力,則其2人縱曾於計程車上有交談,內容、時間亦應非常有限,是否足讓證人丙○○判斷乙○能正常對談,堪屬有疑,而證人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搭載客人甚多,與本案被告、乙○之接觸時間甚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事發已隔2年餘,其亦證稱:我的記憶是做警詢筆錄時較清楚,現在隔了這麼久才問有點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應以其先前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此部分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查乙○與被告上計程車、回飯店房間之過程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乙○上車時說被告是其朋友此等事實不符之言語,應係乙○泥醉下之混亂言行,已如前述,自無法以乙○於前往飯店過程中並未反抗、表達不同意即推論乙○意識清楚,況縱認乙○未反對與被告前往飯店,亦不足推論乙○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辯護人辯稱乙○事後可自行行走、與飯店人員說話、搭乘計程車,並未陷入無意識狀態等節,然酒醉之人本不見得必全程昏睡不醒,斷續昏睡及脫序言行均屬常見,且乙○因在房內受驚嚇而使其精神、意識略為恢復,亦如前述,實不足反推乙○於事發時意識正常,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乙○證述及其精神診斷看來,本案不排除
乙○對整件事情有些幻想而對被告指控一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觀諸乙○於警詢時固證述:我反抗時有跟被告拉扯,也被他打,我要跑出去把門開到1/3,他又把我拉回去,門關起來繼續徒手打我,我全身都被他打,共開3次們尖叫,後來飯店人員大概3、4個上來救我等節(見偵卷第22頁),然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是否遭被告毆打一事均證稱不知道、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74頁),由乙○驗傷報告記載其受有左肘、下肢瘀青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27頁),此傷勢尚難排除係乙○於喜來登飯店跌倒所造成,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毆打乙○之情事,另乙○證述其有開門3次尖叫、喜來登飯店有3、4名人員上來救自己云云,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係乙○自行走出房間之事實有所不符,然乙○就其當天有飲酒、很久沒睡覺,意識不清,如何上計程車、到喜來登飯店房間內均無印象,及醒來發現被告正要與其進行性行為而受驚嚇、與被告拉扯後離開房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亦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乙○對於其他細節之證述內容,或因乙○當時受到驚嚇且酒精未退,而有記憶模糊、渲染之可能性,此尚不影響乙○其餘證述之可信性。另乙○於警詢時證述:我之前有在吃安眠藥,有被診斷憂鬱症等語(見偵卷第19頁),固難排除乙○先前即有精神方面疾患之可能,惟此尚不影響乙○於本案事發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之事實,及乙○就該部分證詞之可信性,至卷附馬偕記憶醫院函文及門診紀錄單(見偵卷第173至179頁),係乙○於103年6月間本案事發後前往馬偕醫院之就醫診斷紀錄,均不足認乙○前揭關於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係基於幻想所為指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乙○飲酒泥醉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乙
○為性交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2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
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是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乘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店1樓大廳見乙○酒後泥醉倒臥該處,竟利用乙○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將乙○帶回飯店房間著手為本案犯行,不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其行為、動機俱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嗣已與乙○調解成立並為賠償,經乙○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失慮,而罹刑典,嗣已賠償乙○損害並獲得乙○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因工作短期入境臺灣,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1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