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戊○○原名: 謝月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戊○○、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出具保
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協盟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協盟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並約定本金自民國95年6月份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28%(目前合計為年率6.378%)按月機動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憑,該筆借款目前本金餘額為1,359,263元。
㈢被告協盟公司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
本金分別為⑴9,000,000元;⑵3,000,000元;⑶760,000元;⑷664,000元;⑸659,000元。
㈣詎被告協盟公司編號⑴之借款僅還本繳息至96年2月17日止
,且該公司並於96年3月1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於96年4月11日對借保人寄發視同到期催告書,被告等仍未清償,嗣後借戶原提供擔保之客票陸續兌現,故將屬於客票貸款編號⑶、編號⑷、編號⑸之欠款本息全數沖償後,原告遂於96年5月31日抵銷借戶客票備償專戶內全部存款及於96年6月12日處分機器擔保品款項沖償編號⑴積欠本金及編號⑵之部分本金後,目前被告等尚積欠原告編號⑵本金1,359,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㈤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263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4件、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收回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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