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揭三罪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及四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合計為十一月三十日之刑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由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