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戊○○
樓被告 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娥 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95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丁○除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雙方約定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丁○並將建物交付,餘款190萬元最遲應於95年5月31日前給付,屆期如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雖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然訴外人丁○嗣後竟避不見面,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向訴外人 徐盡梅 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依約交付餘款19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且訴外人丁○自始即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之意思,卻百般設局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名義,原告於發現受詐欺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丁○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以遭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歸於無效。詎訴外人丁○因積欠被告銀行龐大債務,遭被告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其中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甚且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終局之強制執行,然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得撤銷及當然解除之原因,自不影響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6年度執字2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縱有解除或得撤銷之原因,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依約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名下,原告解除或撤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非當然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移轉登記訴外人丁○名下後,又已遭被告聲請查封,顯已不能返還,是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得向訴外人丁○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應已轉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債權,原告自難以對訴外人丁○具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或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債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又依據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規定而對訴外人丁○有所主張,然原告對訴外人丁○之主張均屬債權,被告對訴外人丁○亦有債權,原告之債權對被告而言並無優先之理,原告無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5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訴外人丁○未依約交付餘款190萬元,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得依約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嗣移送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訴外人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訴外人丁○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嗣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外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尚未確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並經本院調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返還不動產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訴外人丁○因積欠被告銀行龐大債務,遭被告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其中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甚且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30日基院生96執勤字第2361號函,並經本院調借該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純為法律上之爭點,即被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據原告以訴外人丁○有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原因而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經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訴外人丁○,則原告是否得以其原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的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又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是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有解除之原因而受影響,故本件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之受影響,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丁○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請求權僅屬債權之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已難以對抗對訴外人丁○同屬債權人之被告,且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聲請查封而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在訴外人丁○名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同時亦以遭訴外人丁○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外人亦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210號返還不動產等民事事件卷宗,原告在該案內僅主張以訴外人丁○債務不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曾提及訴外人丁○有任何詐欺之情事,遑論以詐欺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揆諸上開說明,物權行為具獨立性與無因性,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屬二個各別獨立之法律行為,原告於發現受訴外人丁○詐欺後,既僅撤銷其與訴外人丁○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債權行為),並未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對訴外人丁○僅取得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而非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仍係訴外人丁○,而非原告至明。基此,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