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軫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軫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軫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11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軫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6、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目前從事雜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