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劉學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16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學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學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102年4月19日│├────┼─────────┼─────────┤│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第21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7││實│││5號││審├──┼─────────┼─────────┤││判決│102年4月24日│102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7││決│││5號││├──┼─────────┼─────────┤││確定│102年5月30日│102年10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