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 許麗雲
陳芃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
參加人 羅錦華
杜學珍 李梅雪 呂宜庭 蔡璧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修被告 綠野香坡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堯清 被告 彭安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薏晴 被告 林尚文
陳至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堯清被告 施明復
彭淑芬
樓 朱年珍 李宗翰 何志棟 被告 蔡雅慧
郭永城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彭安民、林尚文、陳至敏、林堯清、施明復、彭淑芬、朱年珍、李宗翰、何志棟、蔡雅慧、郭永城與原告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被告均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何志棟明知其非被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綠野香坡 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竟在無任何急迫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之情形下,逕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中選任被告彭安民、林堯清、蔡雅慧、林尚文、施明復、彭淑芬、陳至敏、何志棟、朱年珍、李宗翰、郭永城(下稱被告彭安民等11人)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該決議自因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何志棟係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召集程序及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被告彭安民等11人為經系爭會議合法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等語,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均會影響原告與被告彭安民等11人間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參加人與被告彭安民等11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均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所管理之住戶。詎99年4月18日改選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後,訴外人 陳俊彥 竟欲自行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遭新北市政府制止後,被告施明復等人又於100年1月5日連署推舉訴外人即住戶 楊麗玲 擔任召集人,在100年1月12日以楊麗玲為召集人之名義通知召開系爭社區100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籌備會,其後更在100年1月22日開會時將召集人變更為被告何志棟。嗣被告何志棟察覺楊麗玲所召集之100年1月22日臨時會籌備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竟於100年4月8日以緊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將在100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綠野香坡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已明定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被告何志棟既非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在無任何急迫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之情形下,逕自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選任被告彭安民等11人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該決議自因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亦非有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芃樺與訴外人 簡秀容 因系爭社區99年度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發生糾紛,分別提起訴訟,致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無法運作,影響系爭社區權益甚鉅,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即被告何志棟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任召集人,於第1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100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會議公告開會、會議議程、會後10日內送達會議決議紀錄及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程序,在100年4月8日以緊急公告通知各住戶將在100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且系爭會議決議就被告林堯清經推選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一事,復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自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彭安民等11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
㈡被告何志棟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見本院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報備證明資料卷三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99年5月22日公告)㈢被告何志棟於100年4月8日以召集人之身分緊急公告系爭社
區住戶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彭安民等11人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㈣系爭社區臨時會議籌備會於100年4月18日公告被告綠野香坡
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為主委即被告林堯清、副主委即被告何志棟、監委即被告郭永城、財委即被告林尚文,另被告施明復、朱年珍、蔡雅慧、陳至敏、李宗翰、彭淑芬、彭安民均為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69頁)。
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
函就系爭社區改選主任委員為被告林堯清一案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志棟非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在無任何急迫情事、未於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之情形下,於100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且在系爭會議中選任被告彭安民等11人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該決議自因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與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亦非有效,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被告何志棟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㈢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何志棟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為公寓大廈之最高管理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優先遵守者。基此,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既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自應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系爭社區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故被告何志棟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之管理委員,而非主任委員,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何志棟非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於法堪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系爭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互相訴訟,導致被告
綠野香坡管委會無法運作,被告何志棟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並無如同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有「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明文,系爭規約之規定應不得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精神,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準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取。況系爭規約所載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即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亦定有可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罰則,以防範上情,是在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未被解任以前,系爭社區既已有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明定之召集人,自不得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何志棟另行召集系爭會議,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甚至多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被告固再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00
484299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文內容,抗辯被告何志棟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云云;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00484299號函
雖記載略以「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規約得否限制僅主任委員有權召開之疑義一案,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7.6.26營署建管字第0970035340號函釋:『按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所明釋…有案』,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依上開規定辦理」、「查系爭社區(綠野香坡社區)99年度申請變更報備案,卷內檢附之委員名單列有『何志棟委員』,為『新店市○○路○○○巷○○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召集人身分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檢視尚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系爭規約已就區分所有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人有所明文,而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於上述,且被告何志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是否併檢附系爭規約以供判斷,復未見被告說明,是尚難單憑上開函文,遽認被告何志棟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00069820號函另表示「…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為2人以上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自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產生之召集人並負有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益證在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已明定有權召集會議之人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即被告何志棟並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⑵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
號就系爭社區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林堯清乙案准予備查之函文,僅屬行政上之管制措施,此觀之該函表示「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告處理原則,僅就公寓大廈成立及主任委員變更事宜為書面形式備查,不就該事項為任何實質認定,亦不發生確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且備查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相關資料,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前開准予備查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被告據以為辯,非有理由,殊難採取。
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志棟既非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所定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㈢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彭安民等11人固經系爭會議選任為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然系爭會議已因被告何志棟無召集權召開而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依系爭會議決議而成立之委任關係自不復存在。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已明定僅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權召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即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適用,被告何志棟既非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自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系爭會議已不具會議形式,所做成之決議亦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既已得以被告何志棟為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會議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且確認被告綠野香坡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即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即無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另為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