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振春於民國103年5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福民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依法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振春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其第2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