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蔡世民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蔡世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下稱第③至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為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第②案至第⑤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1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補充敘述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8日20時許」;及應補充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為「104年2月9日9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63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蔡世民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
毒聲字第46號、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於99年8月19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迨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7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之素行,已如前述,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提供有關該綽號「阿輝」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則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6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內所含之微量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實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其整體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