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柏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4、5所定應執行拘役30日之總和。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情節雖均屬雷同,且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惟被害人均屬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但仍應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23日12時58分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5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44號110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4110年9月17日1.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2.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3.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23日13時10分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44號110年8月18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44號110年9月17日3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23日13時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110年11月23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110年12月23日4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19日3時30分至6時30分間某時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111年8月25日編號4、5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5竊盜未遂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19日6時18分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111年8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