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上訴人 楊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文忠上訴意旨略稱:關鍵證人 張雪美 (上訴狀誤繕為「 張美雪 」)、卓 張霜枝 所供先後不一,例如前者在警詢時,供稱:係「 卓張霜枝 」將買票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給伊;然在偵訊中,竟改謂:「上訴人」拿三千元給伊;後者於偵查初訊時,指稱:係上訴人「自己」發錢;複訊時,另謂:係伊「陪同」上訴人發錢各等語,關於買票之行為人所述不同,而就發錢時,旁邊有無他人,地點在何處各情,所言亦有齟齬,足見毫無可信。詎原判決仍加採用,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若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尚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當應全部不能採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認替市議員參選人買票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謝世德、 程素貞 、卓張霜枝、 張哲夫賴正男 (以上五人皆經判罪,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供述相符,復無異於賣票人 柯曾嫦娥 等三十五人(含張雪美)分別在警詢和偵查中一致供證之情節,且有上訴人之名片、候選人競選文宣、推薦親友通訊錄(即買票名冊)等可為佐證,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更指出綜合上訴人自白透過共同正犯造冊買票,卓張霜枝供承受託造冊、依冊發錢,張雪美直言因卓張霜枝之關係而賣票得款,衡諸確有為系爭選舉之事,向數十人買票之情,張雪美同在名冊之內等各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符合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誤,且無非單純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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