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而遭查獲,顯係心存僥倖,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狀,雖未造成用路人受傷,然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暨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時已為76歲及未有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