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阿秋大肥鵝」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往太平方向31.8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烱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