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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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自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洗車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自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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