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9時」應更正為「17時37分」、同欄一倒數第4行「19時」應更正為「18時43分」、同欄一倒數第3行「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同欄二更正為「案經 汪伯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而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索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中,被告陳林傑有一定的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對於將自己申辦的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將電話門號交給「 小胖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會在萬華出沒,我在萬華遇過他,我沒有再跟他聯絡,我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別人的行動電話門號當作犯罪工具使用等語(偵緝卷第16-18頁)。然依上所述,行動電話門號具有高度屬人性,以正當的用途以觀,一般來說除了極親密的人,不然不會任意地將門號(包含預付卡)交由他人支配使用(例如年邁的父母不會辦門號,由兒子、女兒以自己名義申辦後給父母使用);而其他不正當的用途,就是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常說到的人頭,被告自承不知道借用之人的年籍資料,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別人的行動電話門號當作工具,可見得被告對於這個行為就是交付人頭門號應該有所預見。被告將門號交出後,事後也沒有任何即時的補救舉動(例如報警、聯繫電信公司停用門號),可見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的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391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528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民國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並沒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