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惟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日期繳款,並約定每月最低付款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之百分之5(如低於新台幣1,000元,以新台幣1,000元計),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倘被告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自95年1月份後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41,349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原告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