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國選任辯護人田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壹、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三、本件 陳柏翰 (檢察官另案起訴)、「無極限」、「小天」、「阿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甲○○、乙○○、丁○○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存入款項至被告丑○○帳戶之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由陳柏翰等人使用外,並受陳柏翰等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欄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本院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併予論罪)。
四、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乙○○等人誤信為真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丑○○依陳柏翰等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各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另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丑○○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甲○○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丑○○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陳柏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九、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完全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1月10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第3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考量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陳柏翰、「阿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被告犯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迅速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案發後仍願意積極面對並迅速補償被害人損失,實屬難得。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丑○○自承依陳柏翰、「阿東」等人指示為提款、轉交行為,共計獲得將近約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各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或承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已交付「阿東」之人,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訴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甲○○起訴書附表編號8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乙○○起訴書附表編號9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54號
第28855號第28856號第31285號被告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邱維琳 律師被告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被告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
9(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子○○、丑○○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陳柏翰(另案提起公訴)、綽號「無極限」、「小天」、「阿東」及實際控制附表所示「 朱勝鴻 」等人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癸○○自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起、子○○自111年6月1日前某日起、丑○○自111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癸○○先提供附表編號1至4「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己身名下帳戶、子○○提供附表編號5至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己身名下帳戶、丑○○提供附表編號8至10「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己身名下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癸○○、子○○、丑○○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癸○○、子○○、丑○○再分別依指示,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子○○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丑○○則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渠等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甲○○、辛○○、丙○○、乙○○、己○○、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癸○○之供述:證明被告癸○○有提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名
下金融帳戶給「陳柏翰」,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取款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子○○之自白:證明被告子○○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丑○○之自白:證明被告丑○○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及所附匯款資料: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有遭詐騙之事實。
㈤搜索扣押筆錄:證明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事實。
㈥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臨櫃提領影像
翻拍照片: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層轉金額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被告等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三人既均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