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淑華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汽油壹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甲○○之母親。
丁○○前因感情、金錢債務問題對甲○○心生不滿,在要求甲○○與自己同居未果後,明知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汽油,及以刀刃刺穿他人胸部,均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結果,仍萌生致甲○○母子死亡、與之同歸於盡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恐嚇、放火燒燬甲○○所居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下稱甲○○居所)之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至德州加油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汽油並以事先準備之白色汽油桶盛裝,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傳送訊息對甲○○恫稱:你不來的話我絕對讓你家破人亡我也不會狗(苟)活等語,經甲○○置之不理,丁○○旋於翌(26)日1時45分許,於飲酒後攜帶上述汽油桶、打火機及水果刀至甲○○居所,並請不知情之鎖匠將該處大門打開。丁○○進入該處後,先與丙○○發生爭執,即將上述汽油桶取出潑灑於甲○○居所房間內,並從包包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猛然刺向甲○○之胸部,致甲○○猝不及防而遭刺中2刀,嗣經甲○○奮力抵抗握住丁○○持刀之手腕,惟丁○○仍不罷手,適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朝丁○○噴灑辣椒水後始放開刀具,甲○○因而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胸部兩處穿刺傷各兩公分、雙側氣血胸等傷害;另丁○○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及對丙○○之殺人計畫,亦因警方之介入而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如前述一、所示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傳送恐嚇之簡訊、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及有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居所之地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我在家喝很多酒,又因為沒有香菸,所以到附近小北百貨買香菸,後來念頭一轉就買了水果刀及裝汽油的桶子,然後至加油站加了45元的汽油,並且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回覆,到翌日凌晨飲酒後帶了汽油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居所,我沒有點燃汽油,我只有潑灑汽油在地上,也只有潑了一點點,沒有潑灑汽油在告訴人及丙○○身上,我當時包包內有打火機,我也沒有拿出打火機,且我持刀刺告訴人,並未朝其心臟致命處,我以為朝他的肩膀刺,我看了告訴人受傷的照片,才知道原來我刺到他的胸部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德州加油站購買45元汽油,並以事先準備之白色汽油桶盛裝,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稱:你不來的話我絕對讓你家破人亡我也不會狗(苟)活等語,旋於翌(26)日1時45分許,於飲酒後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及水果刀至告訴人居所,並請不知情之鎖匠將該處大門打開。被告進入該處後,與丙○○發生爭執,即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居所,並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胸部兩處穿刺傷各兩公分、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卷第157至163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292至33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字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31日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2616號卷第41頁,下稱警一卷;偵一卷第32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油桶1桶《內含汽油》、水果刀1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9至29頁)、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德州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39、43、53至65、79頁)、告訴人身體照片、告訴人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見警一卷第175至177、329至478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故意等語,惟: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108年11月
2日2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穿刺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傷害,於該案偵查中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檢察官始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被告於該案之供述、告訴人及丙○○於該案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3日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體照片、調解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至33、117至125、129至132、135至138、141至142、145至147頁),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關係中,如遇有衝突或糾紛,可能不循理性方式和平解決,而以暴力手段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24日即連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傳送:「你欠我的到時候我覺得夠了我會離開這個時尚(世上)」、「甲○○記得你明天的承諾」、「你白癡啊我說等一天我已經不需要你了你這(再)走你的路」、「你就這麼白癡嗎你聽不懂嗎」、「不要忘記你明天的承諾」、「你現在很想跟我撇開嗎不要忘記你的承諾」、「你想毀約嗎不想旅行(履行)你的承諾嗎」等訊息,於同年5月25日傳送:「你逃的了一時你逃不了以後以我的人脈我要找到你們母子輕而易舉到時候我讓你很爽快」等訊息,於案發當日(同年5月26日)傳送:「到時候你搬到別的地方去我不確定你媽的安全不然就是(試)看看」、「垃圾不然你就看我有沒有那個本事哈哈哈」、「你不想接電話齁記得還有一個鐘頭不然我會怎樣我自己也不清楚」、「請回覆」、「回覆」、「請回覆」、「你不來的話我絕對讓你家破人亡我也不會狗(苟)活」、「你這個狗東西給我回覆8點你沒來的話我會採取行動」、「我已聯絡上人」、「我跟你講喔我沒有什麼耐性喔」等訊息(見警一卷第65至67、79頁)。復參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曾叫我搬回她住的地方,被我拒絕,被告就傳LINE訊息給我說若我不搬來,要讓我家破人亡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觀諸前開訊息及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之關係極為不睦,連續對告訴人傳達負面、謾罵及帶有威脅及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恫稱將加害告訴人母子之生命、身體,甚至揚言要讓告訴人家破人亡,嗣因所傳訊息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乃於112年5月26日1時45分許,於飲酒後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及水果刀至告訴人居所,欲將前開惡害通知付諸實現。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先去小北百貨問有無可以裝液體的容器,並且是有蓋子的,接著我再去加油站買45元的汽油,我就是一個念頭想去買汽油,我就是想潑告訴人母子然後再同歸於盡;水果刀我是從家裡拿的,我是想要殺告訴人所用,我想說潑汽油不成就用刀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發前我就已經有想不開的念頭,也已經叫鎖匠來家裡上兩道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告訴人母子怨念甚深,並已萌生殺意,而擬以潑灑汽油放火或持刀攻擊之方式遂行其殺人計畫至明。
⒋再觀被告所採取之行為手段,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進屋後先拿一瓶飲料給我,但飲料是壞的,我去廁所倒掉,之後被告和我母親吵架,被告有帶裝有汽油的桶子,他先潑到床上、地上,我從廁所出來後他就將汽油潑到我身上,之後我們開始吵架,被告身上有預藏的水果刀,直接拿刀出來捅我左胸、右胸各一刀,他直接先捅我左胸、拔出來緊接又下一刀在右胸上。被捅當下,我還有意識,我試著要從他手上搶刀子,他當時要換手,我就將他手壓在牆壁上,之後警察就來了;醫生說若再偏外一點就會插到心臟等語(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包包拿出水果刀刺我時我來不及反應,也來不及阻擋被告,被告刺的速度很快,我沒有辦法看清楚被告刺我的方式;被告先刺傷我左邊,再刺傷我右邊,我才反應過來壓住被告的手腕,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叫被告把水果刀放下,被告不放,警察只好朝被告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326至32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打我臉頰、朝我的床潑灑汽油;被告的刀子放在包包裡,被告看到我兒子報警,就刺下去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手中還有持刀,警察朝被告噴辣椒水後被告才放下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2、337頁),2人就被告於進屋後先與丙○○發生爭執、後潑灑汽油,再持刀刺向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逐步按其殺人計畫實行,於告訴人房間潑灑汽油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旋即取出預先準備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遭刺傷而欲制止其時,仍不願意放棄刀械而與告訴人陷入僵持,顯然有繼續攻擊之意;再參以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警一卷第63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水果刀,刀身全長18.5公分,刀刃8公分、刀柄10.5公分,前端尖銳、單面鋒利、沾染血跡,若以該等刀具持之揮刺人體要害部位,應可輕易穿刺人體,而有致死之危險,故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並不足採。
⒌又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擊後,受有胸部兩處穿刺傷各兩公分
、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輸血治療、肋膜腔引流管置放,治療後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5月31日離院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31日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321、329至478頁),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係朝著胸部刺擊,而人之胸部內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如受穿刺傷等傷勢,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當已預見若以利刃近距離猛力擊刺胸腔,可能傷及其內之人體重要臟器,足以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於此,著手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胸部,主觀上顯有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稱其僅係出於警告告訴人之意,其無意殺害告訴人
,否則其大可朝告訴人心臟刺等語。惟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連續向告訴人所傳之訊息(見上述貳、一、㈢、⒊),實已足向告訴人傳遞警告、威脅之意,然被告竟仍依序至賣場購買容器、裝載汽油,並持汽油桶、打火機及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逐步將其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具體化,甚至在刺傷告訴人後仍持續握刀不放,直至警察朝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刀具始脫離被告控制,足證其殺意之堅,是被告所辯僅係出於警告之意等語,實無足採;另被告雖未傷及告訴人之心臟,惟人體重要臟器本不僅限於心臟,依被告所攻擊之部位,亦足以導致告訴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見上述貳、一、㈢、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既係基於讓告訴人家破人亡、與告訴人母子同歸於盡之意思(見上述貳、一、㈢),攜帶汽油桶、打火機、水果刀,至告訴人母子居住之地點潑灑汽油,顯係預備殺害告訴人母子,是告訴人母親丙○○應在被告預備殺人之對象。惟被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後,僅持刀著手殺害告訴人,而未攻擊丙○○,隨後員警即據報到場,被告無法再點燃火苗,從而被告對於丙○○部分僅止於殺人犯行之預備階段。
二、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
㈠、按預備行為乃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困難。觀之被告原定整體犯罪計劃,其擬以潑灑汽油放火或持刀攻擊之方式,以讓告訴人家破人亡、與告訴人母子同歸於盡,因此在案發前先購買容器、裝載汽油,進而攜帶該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告訴人居所並在房間內潑灑汽油,自係基於放火之犯意,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而從事之準備行為,而非恐嚇。至被告辯稱其潑灑之汽油量僅約750毫升,且未取出打火機云云,均無礙被告預備放火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成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尚未撥動、點發打火機,足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從而,被告僅達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階段,而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之餘地。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就丙○○部分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告訴人就上開2罪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已如前述,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預備、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案發前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預備放火、預備殺害丙○○及著手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讓告訴人家破人亡、與告訴人母子同歸於盡之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行為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⒉被告陳稱其有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並有服用憂鬱症及腦神經
衰弱的藥物等節,固有台南市 郭綜 合醫院112年6月26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05號函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一卷第189至259頁)。惟查,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針對題旨正常回答,而對犯罪動機、目的、過程為完整描述,核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自難認被告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之情事。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以113年1月3日 嘉南司 字第113000004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對被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堪採信。是以,綜合本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參酌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金錢糾紛,並要求告訴人與其同居未果,故乃預謀殺人,以解心頭之恨。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後潑灑汽油、持刀攻擊,幸經告訴人阻止報警,方未發生憾事,且警方到場後,仍未停手,經警方噴灑辣椒水後,方遭完全制止。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關於被告成長史、工作史、婚姻史、疾病史及家庭系統等,參本院卷第256至259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㈣、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㈤、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最高學歷高中畢業。
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係,被害人丙○○則為告訴人之母親。
㈦、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理性溝通,循正常管道解決感情、金錢糾紛,反而故意實施暴力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房間內潑灑汽油、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兩處穿刺傷各兩公分、雙側氣血胸等傷害欲致其死,幸獲告訴人阻止及警方獲報及時趕至現場,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至被害人丙○○雖未成傷,然其因本案勢將受到極大驚嚇,心理創傷恐難輕易平復。
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僅願坦承涉及傷害、恐嚇,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關注自身所受不公,推諉卸責,難見悔意。
㈩、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丙○○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27、337頁)。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汽油1桶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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