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惠香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惠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649,51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平日僅於朋友經營之服飾店幫忙照顧花車攤位,每月收入僅約9,900元,實無力透過調解程序與債權人解決債務,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朋友經營之服飾店幫忙,每月收入僅約9,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平日僅於朋友經營之服飾店幫忙,每月收入僅約9,900元,實無力透過調解程序與債權人解決債務,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司消債調宿消字第36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4份、戶籍謄本、聲請人胞兄所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佛教慈暨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康宜庭大坪林藥局藥單
8張、佛教慈暨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藥單3張、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單、收入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癌症,身體暨康狀況不佳,平日僅於朋友開設之服飾店前幫忙照顧花車攤位,時薪為110元,每日6小時,每月15日,每月薪資共計9,900元等語,固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惟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9,9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元、租金9,000元、水費153元、電費1,153元、瓦斯費147元、網路費1,360元、手機費750元、第四台費50
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3,020元、醫療費505元,共計20,588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其一名子女同住,且依聲請人提出該子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第49頁、135頁),其年收入為278,356元,顯見該子女係有固定工作收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租金9,000元、水費153元、電費1,153元、瓦斯費147元、網路費1,36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等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即應與其子共同分擔,從而本院爰依2分之1之比例認定聲請人就上開生活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應為6,157元【計算式:(9,000+153+1,
153+147+1,360+500)÷2=6,1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其提列每月支出3,020元保險費部分,審酌該保險性質屬商業性保險,非屬必要支出,是就保險費支出部分本院認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上開提列諸如手機費、膳食費、交通費等支出部分,雖僅提出手機費、醫療費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其就該部分主張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412元為度【計算式:6,157元(生活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
505元(醫療費)+750元(手機費)=11,412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649,512元之債務,併審酌聲請人罹患癌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將來支出醫療費用之頻率必會提高之情,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9,900元,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