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2號73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至臺東縣○○鄉○○路○○○巷內停放,丙○○及乙○○先翻越臺東縣○○鄉○○路○○○巷○○號丁○○○住處旁之圍牆,由乙○○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交給丙○○,丙○○即持螺絲起子割破該處紗門,再由乙○○持螺絲起子破壞該住處大門後,共同入內持手電筒找尋財物,之後復由乙○○持螺絲起子破壞主臥室門鎖,進入主臥室內竊得丁○○○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金墜子1個及金戒指16只。嗣於97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金墜子1個、金戒指1只、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乙○○所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 史光華 在警詢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他人財物,竟翻越圍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被告乙○○有2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2人所竊得之黃金,價值不斐,迄今僅歸還被害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金墜子
1個及金戒指1只,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