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通常程序中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犯罪事實另補充:「被告係於民國96年7月9日前往郵局換發晶片卡後數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出售其名義開立之高雄台塑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及「被害人乙○○係於96年7月26日匯款4820元(不含手續費17元)入被告上開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或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詐騙、恐嚇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案)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附件所示移送併辦(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前開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含提款卡、密碼)雖係不法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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