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沐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已說明受刑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然於附表編號2罪名欄則記載「洗錢防制法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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