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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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米腸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周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大腸1袋」更正為「米腸1袋」,證據部分「告訴人 張日騰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張日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竊部分財物(即柳丁1袋、鑰匙1串、未飲畢之飲料1杯)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未飲畢之飲料1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飲料已遭被告飲用,有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已無從再行飲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米腸1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柳丁1袋、鑰匙1串,既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周孝澤(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日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大腸1袋、柳丁1袋、飲料1杯、鑰匙1串等物,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鑰匙孔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日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日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與查獲照片及贓物認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飲料、米腸等物已食用完畢(其餘扣案部分發還張日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