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幼兒園園長 毛莉嘉 偵查中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毛莉嘉警詢中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智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
害人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渠 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竹簡字卷第13頁、證物存置袋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其身為幼稚園班導師,卻未思以身作則,一時失慮,使用不當之管教手段,率爾咬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7號被告王智潁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潁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中學實驗幼兒園」之教師,為兒童廖○○(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班導師。王智潁於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廖○○逗弄班上其他同學,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在上址幼兒園廁所外,咬嚙廖○○左上臂,致廖○○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嗣廖○○之祖母 林瑞琴 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之母 林婕 如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如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毛莉嘉偵查中證述。
(四)卷附告訴人、被告間LINE通訊往來紀錄、廖○○傷勢照片、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前揭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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