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魏梁灝 相對人 林阮麗香
林彥成 林秀霞 林秀桂 林青青 林青蓮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0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08號假
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0
8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卷第8至28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