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怡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7,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怡純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等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即上級審法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本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詎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